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睿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睿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iPhone手機
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始查悉
上情。」更正為「並經警持票搜索,扣得iPhone手機1支,
始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起至114年1月間某日
止,先後多次透過網際網路於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賭博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
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並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
該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為自行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相較於以實體賭場或招 攬不特定人之賭博犯罪型態,對社會法益及秩序之危害尚屬 輕微,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至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檢察 官亦未具體釋明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何,自無從諭知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惠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49號 被 告 胡睿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睿恩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至 114年1月間,接續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 之「X POKER」APP,以其向「X POKER」申請之會員帳號及
密碼登入後,再以現金轉帳給其上線邱仕弘(涉嫌圖利聚眾 賭博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而取得現 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之遊戲點數,隨後即在「X POKER 」網站下注簽賭「德州撲克」賭博遊戲,其賭博方式係以每 局賭客須先以儲值點數進行下注,由荷官(即發牌員)先發 予每局賭客每人2張底牌,賭客依序加碼下注,荷官再發3張 翻開之牌(即公牌),賭客再依序下注,最後以賭客手中2 張牌與3張公牌作組合,比較牌面大小決定輸贏,最贏之賭 客可收取桌面所有下注之籌碼並換取現金,以此方式賭博財 物。嗣警因前偵辦邱仕弘賭博案,在邱仕弘手機內發現胡睿 恩向其儲值之對話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睿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X POKER」介面截圖、被 告與邱仕弘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3年3月至114年1月間某日止,基於 單一賭博犯意,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前揭賭博網站下注賭 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於相同之賭博平臺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 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惟此為被告 所堅詞否認,觀諸上開「X POKER」APP內頁面及與邱仕弘之 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有登入並下注簽賭之行為,並不足 證明被告有何招攬下線進行線上賭博之犯行,自難認被告有 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犯行,而遽以上開 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