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條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宿怨,
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段,為本案毀損犯行,使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
確態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於警詢承認犯行,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條1支,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爰依刑法第38條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93號 被 告 林俊中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中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3時35分 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以腳踢、持鐵條敲打之方 式,破壞邱莛裕所有之「裕茂控肉飯」招牌1個,致該招牌 側邊鐵皮凹陷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莛裕。
二、案經邱莛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俊中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莛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招牌遭毀損之照片等證據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及報告 意旨雖稱被告當日曾朝「裕茂控肉飯」店內恫稱:店不用開 了,要開卡車把店撞掉等語,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罪嫌,惟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告否認,且監視器畫面並未 錄得被告說出上開言語,有本署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參,是 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 部分屬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