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錦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不鏽鋼管及鋼筋(重量合計二0一點八公
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
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所載「4時29分許」補充為「
4時29分至同日6時51分許」,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
被告葉錦清本案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
足見其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
觀察,堪認其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
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在告訴人陳宏益所管領之工地內竊取價值甚
高之不鏽鋼管及鋼筋(重量合計201.8公斤),所為實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
國113年6月間執行完畢,竟仍在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但迄今尚無事證足認其有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高職肄業,現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
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不鏽鋼管及鋼筋(重量合計201.8公斤)均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16號 被 告 葉錦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錦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10日上午4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苗栗縣○○市○○街00號工地,徒手竊取陳宏益所 管領之不鏽鋼管、鋼筋(重量合計201.8公斤)得手。二、案經陳宏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錦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訪紀錄表、物品回收登記表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可供佐証,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 未扣案之不鏽鋼管、鋼筋(重量合計201.8公斤)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毀損鎖頭、玻璃、欄 杆罪嫌,惟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或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