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916號
MLDM,114,苗簡,916,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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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絲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絲尹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鄭絲尹明知身上並無足以支付自苗栗縣○○市
○○路00號時尚麗人酒店至新竹縣竹東鎮柯湖路1段16巷附近
之計程車資費用,亦無籌措計程車資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8
時55分許,使用LINE預定搭乘計程車,而與計程車司機吳冠
昕約定在時尚麗人酒店前,搭乘吳冠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竹東鎮柯湖路1段16巷附
近,致吳冠昕陷於錯誤,誤認鄭絲尹有支付、籌措車資能力
而搭載,提供運輸服務。嗣抵達該處後,吳冠昕向鄭絲尹索
取車資新臺幣(下同)850元時,鄭絲尹因無法給付車資,
又以店家老闆會協助支付車資為由,請吳冠昕搭載其返回前
揭時尚麗人酒店,惟店家拒絕支付,鄭絲尹再以另一店家老
闆會協助支付車資為由,請吳冠昕搭載其前往苗栗縣○○鎮○○
○路000號五月花酒店,致車資累積至1,500元然店家亦拒絕
支付,鄭絲尹仍拒不付款,吳冠昕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鄭絲尹因而獲得相當於車資1,500元之運輸服務利益。
二、本案證據名稱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
,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
條第1項之範圍。亦即,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
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
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諸如
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鄭絲尹詐得運輸服務利益,係取得勞務
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無足額支付、籌措計程車資之能力,猶詐使
告訴人提供運輸服務,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不可
取;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16頁),與本案詐得之利益價值,而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所詐取之運輸服務利益,屬 其犯罪所得,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有關該利 益替代價額之估算,因該部分運輸服務利益得以車資1,500 元計價,應得以該客觀經濟價值,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相當 於1,500元,此部分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佳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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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