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吳健
宇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參與賭博之犯意
」更正為「吳健宇與『X POKER』賭博網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經營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峯』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及單獨基於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本
院按:賭博係「對向犯」,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
地)」、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114年3月起」更正為「自1
13年年中旬某日起」,證據部分補充「搜索相關照片、文件
檔案截圖」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
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X POKER」賭博網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經營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峯」之成年男子
就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3年年中旬某日起至114
年7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該期間所為以電信設備、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本
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
行,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負面影
響,所為實有不當,另考量本案被告之階層地位為代理商、
經營期間及獲利之狀況,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供參,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操作本案賭博網站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至13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從事代理經營「X POKER」迄今獲利約新臺幣35至40萬元 ,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爰依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賭博 犯行估算犯罪所得為35萬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惠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53號 被 告 吳健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2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宇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參與賭博之 犯意,自民國113年中旬某日,自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峯 」之人取得賭博網站「X POKER」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後, 自114年3月起至114年7月16日上午6時40分為警查獲止,在 不詳地點,以上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招攬居住苗栗縣○○鄉 ○○村00鄰○○000號之邱仕弘及其他不特定賭客為下線,提供 該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予邱仕弘及其他不特定賭客,供不 特定賭客及自身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 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不特定賭客要求吳健宇充值,吳健宇 與不特定之賭客即可至賭博網站「X POKER」下注簽賭各項 賭博賽事,每次下注金額不定,賭客如押中,即可依簽賭金 額獲取該網站所設計1比1賠率計算之彩金,並可兌換等值之 現金,再由吳健宇於每週一在不特定地點,以面交方式將賭 金交付不特定賭客,如未押中,其等下注金額即悉歸該不詳 網站經營者所有,吳健宇並可抽取所招攬下線會員下注一定 比率之佣金,以此方式參與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營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仕弘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含與賭客「峯」之LINE對話紀錄、「X POKER」APP代 理帳號登入畫面、後台數據)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 子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所犯上 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 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