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文謙於民國114年5月10日23時1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
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拾獲范九華所有而於離去時忘記帶
走、放在機台面板上之皮夾1個,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6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
持有之現金600元侵占入己,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離去。嗣范九華返回上址選物販賣機店找尋皮夾,發
覺皮夾內現金遺失,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悉上情,警方並
於通知邱文謙到案後,扣得其提出之現金600元(已發還范
九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文謙於警詢及偵詢時所為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范九華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㈢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莊婕安114年5月14日職務報告。
㈣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㈤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
㈧本院114年8月18日電話紀錄表。
三、依被害人於114年5月10日警詢時所述「我…將錢包放置在兌
幣機左邊第二台娃娃機台上,過了約5分鐘,發現錢包不見
,我就回去找,在打開時就發現錢包內之金錢不見」等語(
見偵卷第13頁)、於114年8月18日本院電詢時表示「娃娃機
店共有二間。我離開第一間後,馬上進入第二間娃娃機店,
準備要投幣時才發現錢包不在身上,想說應該是放在第一間
店,所以返回尋找」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被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占有領得之現金600元,乃離本人持
有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罪。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
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
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
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
,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
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
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顯屬誤會,惟被告係犯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罪,已如前述,而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
決。
四、審酌被告之財產犯罪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現金600元,3日後即為警
查扣發還,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被
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見
(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五、被告侵占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第454條,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