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華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華偉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貳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江華偉於未
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將上開手
指虎2只交付員警,並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接受裁判」;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江華偉於員警尚乏確切
之根據時,即自白非法持有刀械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
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核被告江華偉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
械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刀械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
,不得割裂。亦即該槍彈刀械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6600號、85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持有手指虎2只之單一犯意,自取
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行為僅有一個,為繼續犯之單
純一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
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該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91年度
台上字第6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就本件被告遭查獲攜帶刀械之過程,可知被告於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接受員警詢問時
,主動坦承有非法攜帶刀械之犯行,並當場扣得上開手指虎
2只等情,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
首前揭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刀械,合於上開自首報繳
之要件,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
對社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已生威脅,所為實屬不該;並斟
酌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動機、目的、時間、手段,對社會秩
序及安寧,潛藏危險,已見其漠視法律規範,惟依卷內事證
尚無足認被告有持扣案之刀械犯罪而生實害;兼衡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2只,經送鑑驗結果,認鑑驗編號:000-000號 ,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鑑驗編號:000 -000號,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經檢視 ,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有苗栗縣警察 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編號:114-012、114-013 )附卷可參。是扣案之手指虎2只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59號 被 告 江華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華偉知悉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 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在蝦皮拍 賣網站購買手指虎2只,並於114年2月底某日至蝦皮店到店 某店取貨後即持有之。嗣於114年5月1日9時12分許,江華偉 因至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洽公,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警詢問身上有無刀械,主動交出手指虎 2只,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通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派員 到場協處,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華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購 買手指虎而持有之犯行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扣案手指虎照片、苗栗縣警察局「 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含鑑驗照片、鑑定人結文)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 法持有刀械罪嫌。被告自114年2月底某日許取得手指虎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手指虎之行為,請論以繼續犯之一
罪。扣案之手指虎2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刀械,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