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458號)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豐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蔡豐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恐嚇犯行之動機
,目的及犯罪手段,已使告訴人精神上產生恐懼,所為實不
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其前有詐欺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
第9頁至第21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對本案
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4號 被 告 蔡豐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豐吉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至位於苗栗縣○ ○市○○路000號之大聯盟運動彩券投注站,向鍾琦欣簽注運動 彩券,嗣竟因簽注款項事宜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之犯意,在 不詳地點,接續自同日晚上9時21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48 分許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kid」傳送「我不會給 你好日子」、「大家遇得到」、「我是兄弟鴻彬這邊的」等 文字訊息予位在苗栗縣頭份市之鍾琦欣,以此等加害生命、 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恐嚇鍾琦欣,致鍾琦欣心生畏懼而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鍾琦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豐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投注運動彩券,並於前開時間傳送前述LINE訊息予告訴人。 二 告訴人鍾琦欣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36張 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經過。 四 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9張 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簽注運動彩券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