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6
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峻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林峻宏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
」。
二、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犯毀損罪(嗣經本院判處
拘役15日,見苗簡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苗簡
字第522號刑事簡易判決),再犯毀損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毀損之機車行車紀錄器支架、車身、椅墊套價值或修復
所需費用,對告訴人彭馷涔之財產、生活及社會秩序所生危
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先否認(辯稱要砸人時不小
心敲到)再坦承,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迄未依調解成立
內容履行(見偵卷第59頁;易卷第13、35頁)之態度,暨其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三、被告犯毀損罪所用鐵椅,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又顯非違禁 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6號 被 告 林峻宏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宏與彭馷涔互不相識,林峻宏竟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8 時6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上庄路58巷口福德祠內,僅因與 身旁女性友人發生口角、心情不佳,即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 ,持廟宇內一旁之鐵椅,隨機猛力砸向彭馷涔所有、停放於 廟宇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令該機車之 行車紀錄器支架、車身(龍頭、右側邊)、椅墊套多處刮傷 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彭馷涔,其後隨即離去。嗣經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馷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鐵以敲擊告訴人彭馷涔所有之機車之事實,惟辯稱係不小心。 (二) 證人即告訴人彭馷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紀錄器支架、車身(龍頭、右側邊)、椅墊套多處,於上揭時地,遭人敲擊而損壞不堪使用之事實。 (三) 廟宇內監視器翻拍及現場機車毀損照片 1.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身旁女性友人發生口角,該女性友人係站立於被告左側,然被告卻至廟宇內尋找鐵椅後,砸向另一側之告訴人所有機車,顯然係故意,並非「不小心」所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