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翔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翔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線徑2.0mm)貳拾條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彭翔駿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
訴人莊宏達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法紀觀
念淡薄,殊值非難;衡以其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再衡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
兼衡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 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盜所得之電線(線徑2.0mm)20條,未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自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被告雖於警詢 時供稱其已變賣上開失竊物品獲得新臺幣(下同)700多元 等語(見偵卷第14頁),然就是否有轉賣、轉賣實際得手之 金額乙節,卷內均無任何事證可憑,且上開失竊物品之價值 遠高於變賣金額,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 17頁),是本院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 有不法利得,認仍應沒收原物即電線(線徑2.0mm)20條,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惠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08號 被 告 彭翔駿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翔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22日23時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旁吾居吾墅 住宅新建工地C區,徒手拉扯並竊取莊宏達所管領,設置於 現場新建房屋之電線20條(線徑2.0mm,下稱本案電線),得 手後旋即攜離現場,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離去,且將本案電線載往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因而獲取 新臺幣700元之不法所得。嗣莊宏達察覺本案電線遭竊,並 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莊宏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翔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告訴人莊宏達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監視錄影截圖
畫面、工地現場照片、施工分區圖與全區平面圖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於 案發時地,多次竊取電線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 意,於密接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各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請論以接續犯。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亦同時竊取黑色絕緣線3條(線徑50 mm,約3至5公尺)及黑色絕緣線30條(線徑50mm)部分,此為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堅決否認,辯稱:我偷的是20條2. 0mm,其他不是我偷的,那麼大條我拉不斷等語。經查,本 案於案發後,因被告立即離開現場,致警方事後未能即時查扣 告訴人上開所指之黑色絕緣線。又卷內未有其他積極或補強 事證可供參憑,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