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
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
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
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竟仍無視上開通知,無故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經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其漠視國
家公權力,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
害,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2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鎮○○里○鄰○○○○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毒品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 國105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因毒品及妨害自由等
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及2月確定,前 揭假釋因而遭撤銷,仍餘殘刑11月21日,上開4案接續執行 ,嗣於109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其於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3年 7月29日執行完畢,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評估,認其有施以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由苗栗縣政府依該條之規定,於 113年3月15日、113年5月6日以府心健字第1130001315、113 0002298號函命其於113年4月1日、5月3日、6月7日、7月5日 、8月2日、9月6日、10月4日、11月1日、12月6日至苗栗縣政 府心理健康中心3樓會議室接受進階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 ;惟被告並未依指定時間地點到場,苗栗縣政府遂於113年9月 24日以府社保字第1130208079號裁處書,對其裁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指定被告應於113年11月1日至苗栗縣政府心理健 康中心報到,確實完成後續應執行之處遇治療,然被告迄113年 11月1日屆期均未出席履行處遇治療。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 縣政府113年9月24日府社保字第1130208079號函暨裁處書及 送達證書、苗栗縣政府113年3月15日府心健字第1130001375號 函、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6日府心健字第1130002298號函、送 達證書、苗栗縣113年性侵害加害人處遇課程簽到單、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未 履行身心輔導教育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