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剴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剴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被告傅剴洛(下稱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接續破壞告訴人江甲富(下稱告訴人)住處大門
玻璃及在大門旁牆壁以紅漆噴寫文字之舉動,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子間之債務糾紛,不思以和平、
理性之方式溝通,竟以持鐵鎚毀損告訴人住處之大門玻璃及
持紅漆在大門旁牆壁噴寫文字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物,侵害
其財產上權益,造成其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且事後尚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持以犯本案毀損犯行之鐵鎚、紅漆,均未經扣案,且被 告供述鐵鎚使用後已丟棄(114年度偵字第3950號卷第19頁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考量此類 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 具而遏止犯罪,且非違禁物,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0號 被 告 傅剴洛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剴洛與江甲富之子江杰穎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1月29日20時、20時30分許,接續至苗栗縣○○ 市○○路000巷00號江甲富住處,持鐵鎚(未扣案)敲砸大門 玻璃,並以紅漆在大門旁牆壁上噴寫「欠錢不給」文字,致 大門玻璃破損、牆壁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江甲富。二、案經江甲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剴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江甲富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被告手機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