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輝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犯意」應補充為「
單一犯意」),證據名稱另補充「證人楊金城於警詢時所為
證述」。
二、審酌被告楊政輝犯賭博罪之原因、手段、期間、盈虧情形(
自述輸了約新臺幣10萬元),對社會善良風氣、自己與其他
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
,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罰 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1之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 併此提醒。
三、被告於警詢、偵詢時均供稱:我簽賭期間輸了10萬元左右( 見偵卷第15、32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網 路賭博行為有何獲利,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 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74號 被 告 楊政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輝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初 某日起至同年10月初某日止,在新竹市區某超商,利用電子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九州娛樂城」旗下之「 LEO娛樂城」並註冊會員帳號,且透過向不知情之楊金城借 用取得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將下注賭資轉匯至該網站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該網站即以1:1 之比率將該賭資儲值轉換為點數,以作為賭博籌碼使用。隨 後楊政輝旋以職業籃球、棒球運動下注,並依運動賽事結果 及賠率決定輸贏,若下注成功,可依賠率獲取點數,倘未下 注成功,則押注點數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楊政輝以此方式 賭博財物,且可向該網站申請出金,將點數兌換回現金,該
網站經營者即將款項轉入玉山帳戶,進而獲取不法利益。嗣 警偵辦合庫帳戶涉及賭博之刑事案件,並經調閱相關金融帳 戶資料追蹤確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往 來交易明細、「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會員註冊與登入頁面 翻拍照片及「LEO娛樂城」網站主頁面截圖畫面等在卷可稽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嫌。而被告於案發期間,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 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應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 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