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392號、114年度偵字第5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陳國華本案已構成累犯
,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之事實,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被
害)人等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
尚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且前於5年內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再衡以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被害)人所
受損害,暨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4392卷第7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普通竊盜罪,
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
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雙龍盈珠
高粱紀念酒1瓶;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大摩12年
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均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被害)人等,自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惠鈴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國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雙龍盈珠高粱紀念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國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92號 114年度偵字第5285號 被 告 陳國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0號3樓之 17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 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14年2月19日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竹南海口店,徒手竊取王冠文所管領置於貨架 上之雙龍盈珠高粱紀念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500 元),得手後藏放入自備手提袋內,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王冠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4年3月13日15時15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頭份富隆店,徒手竊取余家寶所有置於貨架上 之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價值1880元) ,得手後藏入外套內,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余家寶 發現遭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冠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竊盜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冠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雙龍盈珠高粱紀念酒1瓶遭竊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余家寶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遭竊之事實。 ㈣ 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事實。 ㈤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紀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暨影像檔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所竊得 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