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729號
MLDM,114,苗簡,729,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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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8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進發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補充「被告陳進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進發
搭乘告訴人陳木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自臺東縣臺東市火車站計程車排班處欲前往其位於苗栗縣
○○鎮○○街000號之住處,其於搭乘之前即明知無資力支付其
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車資新臺幣(下同)9000元,且於搭乘之
後亦僅因告訴人之要求而支付800元予告訴人,足見被告自
始至終均無給付車資之意,勘認被告搭乘營業用小客車未給
付車資之行為,確有以詐術使告訴人誤認其有付款能力而陷
於錯誤,並提供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之載客服務之故意及
不法所有意圖,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
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給付營業用小
客車車資之意願,仍招攬營業用小客車搭乘,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提供載客服務,被告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
,更有害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破壞社會經濟活動之信賴,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本案之原因、目的、手段、犯罪
所獲得之利益、對告訴人財產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雖與告訴人和解,然終未能如期履行(參本院114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
後態度,暨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9頁至第36頁)、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詐得價值9000元之載客服務,然被告已先給付800元予 告訴人,故應認就其餘8200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820 0),仍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被告雖與告訴人和 解,然其未能依本院調解筆錄如期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1號  被   告 陳進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發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火車站 計程車排班處,明知無資力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仍與計程車司機陳木連約定,車資為新臺幣(下同) 9000元,搭乘陳木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前往其位於苗栗縣○○鎮○○街000號之住處,以此佯裝會 付費搭乘收費載客計程車前往目的地之方式,向陳木連施用 詐術,使陳木連誤認陳進發於抵達目的地後,即會依約給付 車資而陷於錯誤,遂提供載客服務,途中陳木連要求陳進發 先給付加油費用1000元,陳進發始給付800元予陳木連。嗣 於同日18時30分許,抵達苗栗縣○○鎮○○街000號前,陳進發 稱向友人借錢後隨即離去,直至同日22時許,遲未出現給付 車資予陳木連,以此方式詐得免除支付上開路程車資8200元 之利益得手,陳木連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木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進發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乘坐告訴人陳木 連所駕駛之計程車至苗栗縣○○鎮○○路000號後未給付車資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約定車資9000 元,伊搭車時身上沒有9000元,但伊請司機載到伊住家,且 半路有給司機加油錢,到家後去借錢時,還有經過告訴人同 意才離開的云云。惟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明確,參以被告自陳其上車即知身上金額未足夠9000元 支付本趟車資,則前開辯詞尚難採信,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綜上,被告詐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前揭所詐得之利益價額為82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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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