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群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群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後補充記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財物後,竟任意侵占
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
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侵
占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無犯罪紀錄(參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
情狀,且參酌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 物品,已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 卷第1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 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5號 被 告 王群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群信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6時至18日0時許間,在苗栗縣 ○○市○○路00號苗栗縣苗栗市公所前Ubike停放區,因見劉芳 英兒子遺落之悠遊卡1張(已發還,內含儲值現金新臺幣『下 同』120元、Tpass車資35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並以儲值現金20元租用Ubike。二、案經劉芳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群信經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中坦承上情不諱,核與 證人劉芳英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 單、悠遊卡使用暨盜刷紀錄、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