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芃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芃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
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黑色紋布錢包」更正為「黑色花紋布錢
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侵占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監視器晝面截圖」更正為「監視器畫
面截圖」。
二、爰審酌被告賴芃如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
率爾侵占告訴人嚴紫瑛所遺失之黑色花紋布錢包1個(內含
新臺幣【下同】15,000元、健保卡2張、身分證及金融卡各1
張),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考量被告犯罪手段
、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斟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給付完畢),有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期相當。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足信經 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犯罪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給付完畢),本院衡酌上情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其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前 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且如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之1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然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金額,已高於上開價值,實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侵占之黑色花紋布錢包1個、健保卡2張、身分證及金融 卡各1張,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3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惠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41號 被 告 賴芃如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銅鑼村25鄰東田洋7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芃如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7時2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 00○0號前,拾獲嚴紫瑛所遺失之黑色紋布錢包1個(錢包價 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內有現金約1萬5000元、健保卡2 張及身分證、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該錢包交存警察或自治 機關,予以侵占入己。嗣嚴紫瑛發現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除其內現金外,錢包1 個連同其內證件、金融卡等物,均已發還予嚴紫瑛)。二、案經嚴紫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芃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嚴紫瑛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晝面截圖16張暨影像畫面光碟、蒐證照片10張及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 侵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除已實際發 還告訴人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