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485號
MLDM,114,苗簡,485,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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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佐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佐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施用」後,補充記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李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114年3月21日李綜醫字第1140046號
函及所附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再度施用毒品,自
我控制力不佳;又其前有毒品前科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考;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
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及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 ,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於警 詢中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縱寛認被告上開供述係屬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然被告就其同時所犯之重罪 即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並未自首,參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自首 效力,無法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部分,本案並無自首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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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