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467號
MLDM,114,苗簡,467,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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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敏


選任辯護人 劉鎮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1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訴字第246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多人分工之不法」,應予刪除;第2行
「集團」,應更正為「犯罪者」;第4行「洗錢」,前應補
充「一般」;第7行「報酬」,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甲○
○實際獲得報酬)」;第9行「050-」,應予刪除;第9行「
網銀」,應更正為「網路銀行」;第10行「集團成員」,應
更正為「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第12行「洗錢」
,前應補充「一般」。
 ㈡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涉嫌詐
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於偵查、本院
供述及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會賺錢的雅熙」之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57至97頁)以觀,被告自始至終僅有與「會賺錢
的雅熙」一人聯繫、接觸,與第三人無涉,加以被告所參與
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犯
角色係遭警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角色分工者
應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人物或熟知其他詐欺共犯成員之
人,由卷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知悉參與如附件附表所示各
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是基於罪疑惟輕原
則,尚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
訴卷第5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不詳詐騙犯罪
詐得告訴人丙○○、乙○○、戊○○壬○○辛○○庚○○癸○○
己○○、丁○○等9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之款項,並使不詳
詐騙犯罪者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之結果,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
被告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自白犯罪,且被告陳稱:沒有獲取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
苗簡卷第121頁),又本案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被告既已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相較於遞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刑度,未見被告有何其他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辯護人就此所為主張(見本院苗簡卷第121至125
頁),尚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行,但其依不詳詐騙犯罪者之指
示,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用
,造成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侵害渠等告
訴人的權益,使渠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轉匯後,即難以
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
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已與告
訴人乙○○、戊○○、壬○○辛○○庚○○、丁○○達成和解或調解
成立,並履行和解或調解筆錄所示之條件完畢,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匯款證明、本院114年度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6號、
114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苗簡卷第59、85、89至91、95至98、101至102、107至115、
131、139至141頁);與告訴人己○○調解成立,目前仍應繼
續履行對告訴人己○○調解筆錄所示之條件,且迄今有遵期履
行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
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苗簡卷第99至100、137頁
);其餘告訴人丙○○、癸○○所受損害未能填補之原因係因告
訴人丙○○要求之賠償金額,被告無力負擔;告訴人癸○○向被
告表示無調解意願,致被告無法與告訴人丙○○、癸○○調解成
立或達成和解乙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苗簡卷第10
5、118、124頁),是被告已積極與大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
或達成和解,不能僅以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丙○○、癸○○調解
成立或達成和解乙節遽認被告犯後態度有何不佳之情事;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
價值、告訴人戊○○、壬○○癸○○己○○、丁○○向本院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訴卷第49至50之1頁;本院苗簡卷第97至102頁
),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戊○○、壬○○、辛
○○、庚○○、丁○○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履行和解或調解筆
錄所示之條件完畢;與告訴人己○○調解成立,目前仍應繼續
履行對告訴人己○○調解筆錄所示之條件,且迄今有遵期履行
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衡量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
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
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
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至被告與被害人
調解與否,本非宣告緩刑之必要考量因素,蓋未達成調解之
原因本即所在多有,尚難徒憑未達成調解之事實即認被告無
悛悔之意。考量本案既係被告初次犯罪,於案件繫屬本院後
經被告請求本院排定調解並尋求和解,其後與大部分告訴人
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且迄今均有如期履行和解或調解筆錄
所示條件,至未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部分,則係被告無力負
擔或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則衡酌被告本件犯後盡力彌補損害
之舉措,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然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其與告訴人己○○間之調解內容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告訴人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為
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諭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1
場次之法治教育,促其悔過,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
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告訴人因受
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轉匯一
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本案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
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調解條件 備註 一、被告願給付己○○300,000元,於114年6月25日前給付200,000元;其餘10,000元自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己○○1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二、前一項之給付,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願給付己○○懲罰性違約金400,000元 三、上開款項應匯入己○○指定之金融帳戶(帳戶名稱詳卷)。 見本院苗簡卷第99至1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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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