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426號
MLDM,114,苗簡,426,2025090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
及所附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411
號鑑驗書、證人陳錦男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
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罪,亦
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相同解釋,行為人轉讓
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619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規定,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
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惟倘檢察官依據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即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
偵訊及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
,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
且於裁判前未為任何否認,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於警詢坦承本案
轉讓禁藥之犯行,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是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偵訊、審判中自白犯
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應認被告仍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
之虞,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反毒政策、宣導,
欠缺法治觀念,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
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與施用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生命健
康受損,極具成癮性及危險性,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轉讓禁藥之對象、轉讓數量非鉅
等因素;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有毒品相
關前案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警察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係在證人陳錦男住處查扣,而由其持有當中,是該部分應
在證人陳錦男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
  ,爰不於本案另為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