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6月確定,」補充更正記載為「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1000元確定,
於112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
「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依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
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
累犯之事實及理由(前科記載更正如前所述),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相關前案之裁判,加以敘明,經審酌
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確定
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考量被告
前後所犯均為故意犯罪,執行完畢後又再犯,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
壞社會秩序;且被告有竊盜等案件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當場給付現金2千元,有調解
紀錄表、本院114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兼衡被告之生活、身心狀況(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0
8號判決書查詢之內容可佐,見偵卷第328-329頁)、智識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品及其價值、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高粱酒1瓶,固為其犯罪 所得,然查該物之價值為800元,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見 偵卷第18頁),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2千元,詳如前述,顯 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若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