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1099號
MLDM,114,苗簡,109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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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永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民國107年2月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4600號併同其所犯他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9年5月17日執行完畢
出監,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雖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檢察
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
犯而應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引用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之判決意旨參照),然被
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破壞社會治安,恣意竊取告訴人李儼擺放於娃娃機臺上之
紅色湯姆貓存錢筒1個,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5千元,犯後態度尚佳;並衡以其於警詢自陳職業為工
、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
行竊手段及前案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 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4號  被   告 何永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永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16時13分許,駕駛張幸棋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天狗二代選物娃娃機店(址設苗栗縣 ○○鄉○○路00○0號),徒手竊取李儼所擺放之娃娃機臺上之紅 色湯姆貓存錢筒1支(價值約新臺幣2,900元),得手後駕駛 上開車輛離去。嗣經李儼清點商品時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永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儼、證人張幸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已於



113年12月16日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據,爰 不聲請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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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