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1071號
MLDM,114,苗簡,1071,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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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湧泉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
14號、113年度偵字第11791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
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湧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湧泉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起訴書誤載
為112年,應予更正)6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洪鶴玲位於苗
栗縣○○市○○里○○00○00號住處前,點燃大龍炮朝上開住處丟
擲,燃爆造成門口上方氣窗玻璃破損,並接續於翌(27)日
上午6時51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持鐵棍敲擊洪
鶴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車
輛儀錶板及車頭飾板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而足生損害於洪
鶴玲。
 ㈡曾湧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與高范文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9月30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苗栗縣
苗栗市至公路與府前路交岔路口人行道旁,自其車輛置物箱
內,取出長度約30公分之柴刀1把,持之朝高范文岳揮舞,
以此方式使高范文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湧泉於警詢中之陳述、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鶴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高范文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陳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現場照片。
 ㈥113年6月26日、同月27日、同月30日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㈦本院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係於相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密接為之
,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
率爾持鐵棍、點燃大龍炮毀損他人物品;又恣意揮舞柴刀恐
嚇他人,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自由及財產權,所為均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自述各次犯罪之動機、其手
段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
、需要照顧小孩及配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考量被告所犯 數罪之時間間隔不長、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異,暨衡量非 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 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持以毀損告訴人洪鶴玲物品之鐵棍、大龍炮;及被 告持以恐嚇告訴人高范文岳之柴刀,均可認定係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且被告於警詢、審理中供稱鐵棍、柴刀為其所有 、大龍炮已燃放完畢等語,然衡諸上開物品均未扣案,價值 非鉅,復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 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 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 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 免窒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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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