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1058號
MLDM,114,苗簡,1058,20250923,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張玉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
「致令不堪用」為「損壞」。
二、被告李張玉里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鄰里糾紛,竟毀損告訴人李秉
樺行動電話螢幕保護貼,使其財產受有損害,情緒管理及自
我控制能力不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
損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成立調解,與告訴
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27頁;本院卷第1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