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1047號
MLDM,114,苗簡,1047,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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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85、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泰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之「5日11時56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
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應更正為「3日下
午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居所外」;第14行之
「玻璃球」應更正為「吸管」。
 ㈡證據名稱增列「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
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7年
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
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
二、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李泰德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9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
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竊盜、施用毒
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
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897號卷
,下稱第897號偵卷,第2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 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扣案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第897號偵卷第21 頁),且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MET)乙節,有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在卷可稽(見第897號偵卷第23 、43頁),已難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應整 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供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 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 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七、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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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