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LOE TAN JIA SUI(中文名:陳嘉瑞,馬來西亞 籍)
選任辯護人 丁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288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748號),本院裁定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HLOE TAN JIA SUI(中文名:陳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末行「現金50萬元(
已發還陳嘉瑞)」更正為「現金5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陳進
福)」(起訴書第2頁第4、5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個
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及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14
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第97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謝爾比」、「豬油仔」等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未遂等罪,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
構成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又本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謝爾
比」、「豬油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所定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且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述及,自難認定被告涉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
陳進福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由警方於約定取款現場埋
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
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114年度偵字第828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2頁
、本院卷第20頁),且並無證據證明其就本件犯行獲有不法
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認合於前開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
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自應於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度內量處刑罰,輕罪之減刑事由只得納入刑法第57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毋庸再依輕罪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自白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其所
犯洗錢未遂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並已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如後述)
,自無從再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
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擔任本案取款
車手,所為實應非難;惟衡其犯後於偵、審均坦承詐欺、洗
錢等犯行,並未飾詞否認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佳,再
考量本件告訴人即時警覺而未實際受有財產上損失,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
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籍 ,其係持觀光簽證入境,簽證效期至114年9月10日止,現已 逾期失效;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所犯 係加重詐欺等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所為已對社會 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 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 有明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自陳在卷(偵查卷第4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13pro手機1支 2 藍芽耳機1個 3 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88號 被 告 CHLOE TAN JIA SUI(中文名:陳嘉瑞,馬來 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LOE TAN JIA SUI(中文譯名:陳嘉瑞,下稱陳嘉瑞)於民 國114年8月11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爾比」 、「豬油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依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向受詐 騙者取款,再上繳集團,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陳嘉瑞 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 「小雨」之帳戶向陳進福佯稱因父母退休,欲將持有之現金 轉帳回台灣,須借用陳進福之帳戶,遭陳進福拒絕後,又要 求陳進福投入金錢從事投資云云,致陳進福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以面交方式支付投資款項,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4年8月17日1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高鐵苗 栗站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陳嘉瑞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該處,向陳進福收取款項,惟於陳 嘉瑞收取陳進福交付之款項時,隨即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 未得逞,並扣得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永陞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高鐵票3張、IPHONE 13 PRO手 機1支、藍芽耳機1個、現金50萬元(已發還陳嘉瑞)等物。二、案經陳進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瑞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訊問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遭員警查獲之事實。 2、坦承扣案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等物,係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事先交予被告使用等情。 2 告訴人陳進福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配合警方調查誘捕,而假意配合指示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得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高鐵票3張、IPHONE 13 PRO手機1支、藍芽耳機1個、新臺幣50萬元等物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其與「小雨」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面交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所使用之高鐵票暨工作證相片1份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謝爾比」、「豬油 仔」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 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富代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1張、IPHONE 13 PRO手機1支、藍芽耳機1個,為被告所有 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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