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1043號
MLDM,114,苗簡,1043,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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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振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8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1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振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挖土機挖斗壹個及破碎機壹台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黎振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其論以
累犯,爰將其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
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與同案被告林智輝(所涉罪嫌,業經本院為
科刑判決)共同竊取告訴人鄭睿宇所有,置於路旁且價值甚
高之挖土機挖斗1個及破碎機1台,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曾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
於民國109年7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工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困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沒收部分:




  被告與林智輝所共同竊得之挖土機挖斗1個及破碎機1台,均 經被告單獨取走而未分予林智輝乙節,業據林智輝於偵查及 審理中供述一致(見偵6368卷第313頁,本院卷第165頁), 且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偷來的挖斗和破碎機我放在新竹縣 竹東鎮和橫山鄉的交界處,我可以把它們還給告訴人等語大 致相符(見偵6368卷第93至97頁),堪認上開挖斗及破碎機 均屬被告所單獨分得之犯罪所得。又因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迄今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則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均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8號  被   告 黎振祥 
        林智輝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振祥林智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黎振祥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凌晨5時許,駕駛其竊得之DX- 8815號(黎振祥此部分之竊盜罪嫌,另案提起公訴)自用小 貨車至林智輝住處搭載林智輝至苗栗縣○○鄉○○村○○○0000號 處,再於同日7時34分許,在該處共同竊取鄭睿宇所有、置 於該處之挖土機挖斗1個及破碎機1台,得手即以上開黎振祥 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載往變賣。嗣經鄭睿宇發現遭竊乃報警, 經警閱黎振祥竊取上開挖土機挖斗及破碎機後駕上開自用小 貨車離去沿途路口監視器影像,鎖定行竊者係駕駛上開失竊 自用小貨車;且於黎振祥涉犯其他竊盜案件為警查獲,黎振 祥供承上開自用小貨車係其竊取而再循線查獲。二、案經鄭睿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黎振祥於警詢、被告林智輝於本署 偵訊時供承在卷;及被告黎振祥另案中亦供承上開自用小貨 車係其竊取等情互核相符,亦核與告訴人鄭睿宇警詢中指訴 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告黎振祥林智輝駕上開失竊自用 小貨車載運其等竊取之挖土機挖斗及破碎機之監視器影像截 圖及失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黎振祥林智輝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振祥、林智輝上開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黎振祥林智輝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黎振祥林智輝就上開犯行具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竊得之挖土機挖斗及破 碎機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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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