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1038號
MLDM,114,苗簡,1038,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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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
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王國柱於民國
100年8月間」更正為「王國柱於民國110年8月間」、第9-10
行「通知王國柱到案說明,並扣得偽造車牌2面」更正為「
通知王國柱於114年5月11日到案說明,並於同日扣得偽造車
牌2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國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前述期間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汽車上而接續行使上
開偽造車牌2面,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購得無車牌之汽車,
竟向他人購入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並於上開期間將該偽造
車牌懸掛在該汽車上而行使之,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
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懸掛該偽造車牌期間,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及如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9-5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27號  被   告 王國柱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柱於民國100年8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購買無車牌之PORSCHE廠牌、型號955、黑色中古 汽車1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0月間 ,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偽造車牌號碼「ALV-6287」號車牌2 面後,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愛堡汽車旅館後方之倉庫, 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前開車輛上,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



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查察車牌有異,通知王國柱到案說 明,並扣得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6月9日彩車監字第1140609019 號函(經鑑定確認遭查扣之「ALV-6287」車牌2面為變造偽 牌)、遠通電收公司提供之黑名單車號資料、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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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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