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肇松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肇松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鄭肇松未將不屬個人之財物送交招領,反侵占入己
,增加被害人邱淑禎追索困難,對其財產造成危害,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之態
度(詳下述),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65號卷,下稱偵卷
,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犯罪所得即侵占現金新臺幣5,100元,固未扣案,惟被告已 全額賠償被害人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