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1029號
MLDM,114,苗簡,1029,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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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
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劉子玄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
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且於本
案犯行前5年內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受徒刑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
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21號卷,下稱偵卷,
第43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顆粒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民國114年2月25日憲隊苗栗字 第114001557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頁),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盛 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 ,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 沒收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 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0.2778公克 驗餘淨重0.272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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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