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含新臺幣伍佰貳拾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
紀觀念實屬薄弱,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蘇祥恩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時所採之
手段尚屬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目的、
動機、竊取財物之數額、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16頁
)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 之零錢包1個(含新臺幣524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17號 被 告 葉志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桃園市○○區○○路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3日4時31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路與玉清街交岔 路口,徒手開啟蘇祥恩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並竊取放置於車內之零錢包1 只(內含新臺幣現金零錢524元),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並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蘇祥恩察覺上 開現金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追蹤確認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被 害人蘇祥恩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與錄 影光碟、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同時竊取工具包1只(含鑽頭數支)部分 ,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堅決否認,辯稱:我只有拿零錢包, 沒有拿工具等語。經查,本案除被害人指訴外,未有其他積 極或補強事證可供佐證被告已有同時竊取上開工具包,尚難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犯罪 事實欄所示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昭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