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1027號
MLDM,114,苗簡,1027,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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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慶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慶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葉慶貴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對告訴人陳政豪之財產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於本
案犯行前5年內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竊得物品 即犯罪所得 數量 價值 藍色資料袋 1個 共計約新臺幣3萬元 刮紙 不詳 刮紙答案卡 膠帶 奇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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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