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1024號
MLDM,114,苗簡,1024,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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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祐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祐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
郵政」為「郵局」。
二、審酌被告鄭祐安以網際網路對賭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29號卷,下稱偵卷,第8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賭博網站固匯予被告新臺幣(下同)1千元,惟被告陳稱: 那是網站因伊儲值1千元送的體驗金,伊沒有輸贏等語(見 偵卷第93、164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獲利,自無從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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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