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1020號
MLDM,114,苗簡,1020,20250926,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柏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柏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柏偉僅因細故,竟朝
告訴人陳純玉住處丟擲點燃之鞭炮施以恐嚇兩次,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
均待加強,殊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積極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向告訴人道歉,經告訴人同意不追究本
件刑事責任及放棄一切民事請求權,有偵查卷附苗栗縣竹南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偵查卷第95頁),可徵被告犯後
已知悔改;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
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107年1 2月26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 同意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惟所犯係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無從撤回告訴),業如前述,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13號  被   告 梁柏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柏偉因不滿受陳純玉之前夫委託協尋工作後,其前夫卻拒 不聯繫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0時10分許,駕駛葉宏騫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徐軒宇前往陳純玉位 於苗栗縣竹南鎮(地址詳卷)住處,梁柏偉即點燃鞭炮朝該 住家門口丟擲,使陳純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純玉之安 全。
 ㈡於113年1月21日20時10分許,由不知情之邱建國(另為不起訴 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柏偉至陳 純玉前揭住處,梁柏偉即點燃鞭炮朝該住家大門內丟擲,使 陳純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純玉之安全。
二、案經陳純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柏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純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建國、證人葉宏騫、蔣季蓉徐軒宇於警 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路監視 器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梁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上



開2次恐嚇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 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