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1019號
MLDM,114,苗簡,1019,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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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8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賢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本件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犯竊盜罪,經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740號判處拘役伍拾日,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其仍未知悔改,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再次基於竊盜犯意,以相同手法恣意開啟被害
黃志明所有之機車置物箱搜尋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
他人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並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行竊手段、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 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 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56號  被   告 許國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8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見黃 志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竟徒手打開機車置物箱物色搜索財物,黃志明在旁見狀上前 制止,並隨即報警,上開竊盜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國賢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志明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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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