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秩字,114年度,23號
MLDM,114,苗秩,23,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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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苗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謝祥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8月26日栗警偵字第11400250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祥展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陸仟元。扣案強力膠柒條及塑膠袋貳只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謝祥展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7月12日13時57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鄉○○路000號。
 ㈢行為:將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置入其所
有之塑膠袋內摩擦後吸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謝祥展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查獲現場照片2張。
 ㈢員警職務報告1件。
 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現場紀錄、扣留保管物品收據各1件。 
 ㈤扣案強力膠7條及塑膠袋2只。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
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四、審酌被移送人前有吸食迷幻物品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再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吸食強力膠,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實不
足取,兼衡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與坦認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待業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7頁),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為警惕。五、扣案強力膠7條及塑膠袋2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無訛,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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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