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苗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被移送人 黃怡盛
陳國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8月15日南警偵字第11400238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乙○○、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7月22日上午3時許、同日下午23許。
㈡地點:苗栗縣○○鎮○○路○段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2人於上開時、地,以朝上址之幼兒園丟擲雞
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2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證人鍾得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4張。
㈣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2張。
㈤畫面截圖照片4張。
三、裁罰:
㈠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
,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另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
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
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
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
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也須合於比例原則,
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
由權利。是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意自
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是以,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
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
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
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基此
,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法對言論
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
端在公共等場所為言行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
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即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㈡經查,被移送人2人主觀上確有影響上址幼兒園安寧秩序之故
意,客觀上則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方式與
範圍,堪認已妨害上址幼兒園之安寧秩序,而達滋擾公司行
號安寧秩序之程度,核屬上揭法律所欲處罰禁止之「藉端滋
擾」公司行號行為,應予依法論處。是核被送移人2人所為
,均係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公
司行號行為。又違反本法之行為人,於其行為未被發覺以前
自首而受裁處者,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7
條定有明文。被移送人2人於違序後,於其行為尚未被發覺
前,即主動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自首,
並坦承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核與上開自首之規定
相符,爰均依法減輕處罰。
㈢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同日內2次在上址幼兒園大門口丟擲雞蛋
,以此方式滋擾公司行號即上址幼兒園,破壞附近安寧秩序
,造成周遭住戶之困擾,是被移送人2人所為,所為當予非
難;復考量其等行為後坦承之態度、違法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以期相當。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