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宇筑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00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易字第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田宇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
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所載「嗣上開」後,所記載
之全部內容均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申辦貸款,竟無視我國為溯源斷絕人頭帳戶,
除以行政手段管控外,亦對特定帳戶提供行為課予刑事責任
之政策,未予思考隱藏其後之風險,即在無正當理由之狀況
下,率予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並
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
科,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
訊問時終能坦認,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
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6號 被 告 田宇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宇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具有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使用,且將金融帳戶用於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等異常貸款之 作業程序,已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卻仍基於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組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9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 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下稱中信帳戶)等3組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欣怡」之詐欺犯罪者使用,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亦以LINE傳訊方式提供。 嗣上開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地,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均遭警示圈存,業由金 融機構辦理發還),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 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師相瑜、陳淑妹、蔡昇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宇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兆豐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提供LINE暱稱「謝欣怡」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渠等遭不詳詐欺犯罪者施用詐術,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與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與翻拍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使用者頁面截圖畫面、LINE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截圖畫面、LINE文字對話紀錄、手機簡訊通知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陳報單等 佐證犯罪事實欄所示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三組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另審酌被 告將前開帳戶交付提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且於偵查中自 承曾有貸款經驗,卻未進一步查證確認,便將前開帳戶控制 權交付他人使用等情,請予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之刑。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堅詞否認, 辯稱:我在臉書看到信用貸款廣告,跟對方聯繫詢問及申請 後,有談論到借款內容與還款方式,但他表示我的信用分數 不足,需要提供帳戶做信用流水,我也有問信用流水來源為 何,可是對方回答的不清楚,我將帳戶交出後,有察覺不應 該寄出去,當下先打電話給超商幫忙將包裹收回,但來不及 ,我就跟銀行掛失,掛失後我才去警局報案,後來我有請銀 行幫我把錢退還給被害人,我沒有想要去幫助對方等語。經 觀諸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 山派出所出具之報案資料等顯示,LINE暱稱「謝欣怡」之人
確曾向被告說明貸款方案與還款期數,經被告線上申請後,該 人士即表示因信用流水不佳而無法放貸,須配合提供提款卡 包裝信用流水,以方便審核過件,經被告同意寄出後,因被 告察覺有異而取消申請,惟該帳戶已遭他人利用並轉入詐欺 贓款,被告旋即通報掛失,並前往警察機關報案,核與被告 上開所辯係因誤信對方係作為申辦貸款使用,始將交付帳戶 提款卡之情大致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發現有異後,未曾 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並通知金融機構即時申請掛 失,同時向警方報案,配合圈存該款項並辦理發還,有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4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40052252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對帳單等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於主觀上尚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係屬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師相瑜 於113年11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Messenger暱稱「內田あきら」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希望可透過全家好賣+交易,但因未開通平臺認證,須配合客服驗證及操作轉帳,始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1月27日 20時7分許 4萬9,98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陳淑妹 於113年11月27日16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施明源」向告訴人佯稱:因故需商借款項,之後可歸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1月27日 20時11分許 3萬元 3 蔡昇原 於113年11月27日19時雪,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Messenger暱稱「Pi Ya」及LINE暱稱「黑貓宅急便」、「張文益(金融客服:10016)」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希望可透過黑貓宅急便交易,但須先配合客服驗證及操作轉帳,始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1月27日 20時5分許 9,989元 113年11月27日 20時6分許 6,616元 113年11月27日 20時7分許 7,616元 4 施智皓 (未提告) 於113年11月27日晚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黃宇翎」及LINE帳號「vayy6」向被害人佯稱:欲出售蘋果手機,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1月27日 20時17分許 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