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簡字,114年度,60號
MLDM,114,苗原簡,60,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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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宇凡


林楦蓉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被 告 黃汶樺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61號、114年度偵字第3785號),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114年度原訴字第4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乙○○均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前應補充「共同」;第4行「
容留」,後應補充「、媒介」;第11行「所取得」,後應補
充「;另有全套性交服務,價格為半套性交易的價格加上新
臺幣1,200元」。
 ㈡證據補充:
 ⒈被告丙○○、甲○○、乙○○(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⒉員警與被告甲○○、乙○○及證人彭薏儒之對話錄音譯文。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
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場所,而「媒介」
則係居間仲介之意,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
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
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
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
論以容留行為。又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
,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查被告3人係以營利為目的
,媒介員警與證人彭薏儒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提供得為性
交之場所。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
基於前揭說明,縱喬裝成男客之員警因辦案之需,而未與證
彭薏儒從事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3人容留既遂之
犯行。另被告3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查本件員警查獲當時,被告丙○○雖不在「水月會館」店內,
但其為「水月會館」之負責人,並於警詢時供稱:我每1、2
個月會去「水月會館」向櫃檯拿錢等語(見偵11611卷第22
頁),足認被告丙○○亦負責收櫃檯的錢;且被告甲○○、乙○○
係擔任店內負責接待來店消費客人之工作,是被告3人就上
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相
互分工各司其職,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
客進行性交易,助長性交易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
實有不當,尤其被告丙○○為負責人,並負責收櫃檯的錢,參
與程度甚深,且被告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113年2月26日
遭查獲,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2
0、6602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40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情,有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1661卷第111至117頁;本院原訴卷
第11至12頁),其仍未思悔改,竟於前案查獲後再度容留女
子與不特定男性客人為性交易,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
不足取;而被告甲○○、乙○○僅係擔任店內負責接待來店消費
客人之工作,參與程度較被告丙○○輕;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分別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
卷第73至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經查,本案喬裝男客之員警並未將性交易之款項交付給被告 3人,是被告3人於本案中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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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