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新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公開經營店家置於貨架上販售之米酒1瓶,並恣
意飲用殆盡,其行為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杜采婕之財
產權,可見被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宥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
價值,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
案紀錄表,該案犯行時間與本案僅相距5日),暨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並飲用完畢之米酒1瓶(價值新 臺幣27元),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因該物品本體價值低 微,縱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足認此部 分犯罪所得縱對之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 院爰依前開規定,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11號 被 告 陳新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5月17日18時5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苗栗新苗店,徒手竊取杜采婕所有貨架上之商品米酒1罐, 得手後隨即徒步逃逸,所竊得之米酒供其飲用殆盡。嗣杜采 婕所僱請之店員楊佳芸經在場客人告知陳新東行竊米酒一事 後,楊佳芸再告知杜采婕報警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杜采婕委由楊佳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新東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杜采婕 所有米酒1瓶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楊佳芸於警詢中所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新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爰不聲請沒 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