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劭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劭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何
劭華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執行
完畢釋放。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犯之情
形,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
訴,自屬合法。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
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
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
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考
量被告前因妨害秩序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
刑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112年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
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16號 被 告 何劭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劭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 5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 20分許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劭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45)、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3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本 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