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簡字,114年度,37號
MLDM,114,苗原簡,37,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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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113年12月21日」更正為「113年
12月31日」,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甲○○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9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前往主管
機關指定之地點接受進階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竟仍
屢次無視上開通知,無故未按時到場接受進階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課程,且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
屆期竟仍不履行,可見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且影響性侵害犯
罪之防治,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衡諸被告犯
後於偵訊中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至2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8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案件之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應按時到場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報 到、資料異動或查訪,經苗栗縣政府通知:⑴其應於113年9 月9日、10月21日、11月11日、12月9日,下午至苗栗縣政府 心理健康中心4樓會議室報到,接受進階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課程;⑵其應於113年11月11日、12月9日,下午至苗栗 縣政府心理健康中心4樓會議室報到,接受進階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課程,甲○○屆期均無故未到場。再經苗栗縣政府 以113年12月21日府社保字第1130285865號函通知其於文到7 日內陳述意見,甲○○仍未陳述意見。復經苗栗縣政府以114 年2月7日府社保字第1140026022號函裁處書裁處其罰鍰新臺 幣1萬元,並限期於114年3月10日至苗栗縣政府心理健康中 心報到,接續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詎甲○○仍無 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接受處遇課程,而屆期仍不履行。⑶ 之後再通知其應於114年3月10日等日,每月1次,每次2小時 ,進階課程進行12次,至苗栗縣政府心理健康中心4樓會議 室報到,接受進階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甲○○屆期均 無故未到場。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違反上開規定,辯稱:伊因為 太忙沒有去,伊住在朋友位於桃園市楊梅區的住處等語。然 查,被告並未主動向苗栗縣政府或警察機關辦理住址更動登 記或資料異動。又本案有本署檢察官106年度撤緩偵第1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侵簡字 第1號判決書、苗栗縣政府113年8月29日府心健第000000000 0號函(送達證書-寄存於頭份郵局、瑞塘郵局)、苗栗縣政 府113年10月28日府心健字第1130005556號(送達證書-寄存 於瑞塘郵局、簽到單)、苗栗縣政府113年12月31日府社保 字第1130285865號函(送達證書-寄存於頭份郵局、瑞塘郵 局)、苗栗縣政府114年2月7日府社保字第1140026022號函 、裁處書、苗栗縣政府以114年2月14日府心健字第11400008 42號(送達證書-寄存於頭份郵局、瑞塘郵局、簽到單、苗 栗縣113年性侵害加害人處遇計畫-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進 階五〉簽到單)等文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 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 當理由未依主管機關限期通知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附錄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 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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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