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乾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乾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詹乾坤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
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56號為緩起訴處
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
5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3年8月16
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未遵期
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之情事,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
15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7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於114年6月11日向被告之住所地為送達,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文書寄存
於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安派出所,已生送達效力,因被
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
,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苗栗縣卓蘭鎮140縣道29公里處,漠視自身安危,
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
且斟酌其因車牌註銷仍違規行駛於道路而為警攔查後查獲,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濃度甚高;兼
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 被 告 詹乾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乾坤於民國113年6月25日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0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140 線29公里處,因車牌註銷仍違規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並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乾坤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