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江軍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
,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
每公升1.28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自摔路坡坎,已對行
車安全造成危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
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惠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35號 被 告 江軍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士林村5鄰馬那邦21 號
居苗栗縣泰安鄉士林村5鄰馬那邦4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軍於民國114年3月23日7時許起至8時許止,在苗栗縣泰安 鄉某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秋月(未受傷),自泰 安鄉士林村5鄰馬那邦42號一同離去。嗣於同日9時53分許, 行經泰安鄉士林村5鄰15之12號上方產業道路時,機車失控 摔倒路邊坡坎。嗣經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江軍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8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軍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飲酒後騎車肇事之犯罪事實
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後座乘客江秋月於警 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二、核被告江軍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