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承恩於民國114年7月13日下午4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
縣湖口鄉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與啤酒1瓶後,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晚上8時至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前,因未使用車燈經警
攔查,發現酒氣,並於翌(14日)日凌晨1時14分許,以酒
精測試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駕籍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且歷時甚長,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並非第一次酒後駕車,可見被告確實無視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