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孝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孝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孝宇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晚上6時許,在苗栗縣○○市○○○路
000號秋香姊香腸店,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晚上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苗栗
縣頭份市尖山大橋時,因行車搖曳經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
7時21分許,以酒精測試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孝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機車駕照
,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卻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
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
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