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坤松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汽車
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
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曾因誣告案件經
法院為科刑判決,然過往並無酒駕前科之前科素行。再參以
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防水工程業,經濟狀況勉持等
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0號 被 告 蔡坤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松於民國114年7月19日21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址設苗 栗縣○○鄉○○村0鄰○○○00○0號「大湖釣蝦場」飲用啤酒2瓶後 ,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自前揭處所出發上路,欲前往泰安鄉某友人之住處。嗣於翌 (20)日1時55分許,途經大湖鄉民族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處 時,因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遂於同日2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62)、苗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均為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