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4年度,482號
MLDM,114,苗交簡,482,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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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絲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
1739號),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4 年度交易字第7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絲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
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深,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原因、酒後行車
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9號  被   告 鄭絲尹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絲尹自民國114年2月7日18時許至翌(8)日1時許,在苗栗 縣頭份市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2月8日3時許,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2月8日3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竹 南鎮龍天路與建國路288巷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 同日3時3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絲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飲用酒類 ,並騎乘前開機車上路之事實,惟辯稱:我認為我喝酒過了 很久之後才騎車上路,我不坦承公共危險云云。然被告為查



獲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並有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故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仍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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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