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兆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兆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濃度甚高,雖幸及時
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究屬對沿途居民及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兼衡
被告係初犯及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
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未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