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4年度,469號
MLDM,114,苗交簡,469,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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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榮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王正榮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
刑與執行情形,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因類似情節之犯罪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
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
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
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併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 人之反應及注意能力顯著降低而易生交通事故,仍於本案酒 後騎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電動代步車 、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英才路與英明街交岔路口,漠視自身安 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不慎撞 及停放在路旁停車格之3輛機車,已生實害;並斟酌員警到 場後查獲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兼衡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36號  被   告 王正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榮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 國111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 114年 2月16日19時起至2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1樓甜蜜 蜜視聽伴唱店內飲用啤酒1瓶半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電動車上路,前往 苗栗市英才夜市。嗣於同日23時許,途經苗栗縣苗栗市英才 路與英明街口,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撞擊停放在路旁停 車格之3輛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翌( 17)日0時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東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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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